意外事件

更新时间:2023-06-09 14:37

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在当时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偶然事件,发生概率极低。

定义

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在当时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偶然事件,发生概率极低。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的特征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三)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的区别

(一)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存在认识混淆的主要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有预见的能力的;意外事件,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可能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

(三)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要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

案例剖析

刘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5)宣刑初字第2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被告人:刘某。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号为京CZ71xx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宣武区宣武门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张某某(殁年69岁)骑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二人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驾车前行至宣武门西南角中国图片社门前后靠边停车,与随后骑自行车同方向而来的张某某继续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动手推了张某某的肩部并踢了张立发腿部。张某某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带至广内派出所。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被害人张某某感到胸闷不适,于13时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1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33.59元。

自诉人张某诉称:被害人张某某突发心脏病完全是由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虽不能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却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在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年老体弱,应当预见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依旧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不是事实,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所踢的两脚并非致命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发生死亡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

裁判要旨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推了被害人张某某肩部以及踢了被害人腿部。但在打击的力度及部位方面,被告人刘 旭的行为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强度。被告人刘某在事发当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张某某患有心脏病并会因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更多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只是一个诱因,故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虽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在本案起因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人刘某对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给其家属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酌情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自诉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有无能力预见,即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即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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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件、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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